誣告與偽證競合精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本件原判決依卷證資料,確認上訴人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遺失本案支票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該管公務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誣指告訴人竊盜,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指名犯人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上訴人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嗣檢察官依據上開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之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涉犯上開指名犯人誣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就誣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