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疑唯輕原則精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原審以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是否已經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被告有無可能僅意在「猥褻」,而非性交?倘強制猥褻亦因未遂而不該當,是否構成妨害自由?被告之行為事實有無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而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在在均有疑問。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論究,而逕以強制性交未遂罪論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