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聲請調查證據精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有關犯罪被害人之規範措施,僅止於具證人之適格而為證言(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如兼具告訴人身分,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不惟不具同法第三條所定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定位,更因本法未有類如德國、日本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告以外、最具利害關係之被害人程序權益,而創設「被害人訴訟參加」之程序機制(日本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增訂),賦予被害人「訴訟參加人」之地位,則犯罪被害人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類如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輔佐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欲聲請調查證據,或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經由檢察官之協助,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為之,方符程式。倘檢察官未協助被害人為聲請,或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予調查或說明,當亦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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