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與動產附合後之分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所有人各異之動產,如互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之規定,應由各共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或由一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其目的旨在使附合後之合成物,能繼續存在,避免因回復原狀而遭受破壞,以維護社會整體之經濟利益與所有人之權益。是動產與動產因附合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即當然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而是否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不能僅根據物理上之觀察決定之,倘分離之結果,影響其經濟上之價值甚鉅者,亦足當之,自應依客觀情形及一般交易習慣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