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依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其受讓訴外人對相對人莊清信之借款債權本金一千萬元及其利息,相對人莊清信為求脫免債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即相對人黃金鳳,此行為顯係故意脫產,乃共同詐害債權行為,依法提起刑事自訴暨附帶民事賠償」(見台北地院卷第四、五頁),「相對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負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卷第五頁),似已表明其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屬金錢之請求。且再抗告人持有之債權憑證,乃借款債權憑證,並非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再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