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優先承購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公同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接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上訴人就優先承購之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均有爭議,其並未全部接受王保林等五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契約之一切條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自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