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裁判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

  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傳於原審證稱:系爭八七一號土地為伊大哥陳金井分管,伊及二嬸陳朱格、小叔陳尤坤均為共有人,但分管其他地方的土地,各自分管的土地若是出租,租金由各分管的共有人獨得,其他共有人不得要求分享等語,似見系爭土地原由陳金井分管使用,而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由陳金井等兄弟交由陳金井管理。果爾,原審認陳尤坤、陳金井及陳朱格等三人出租系爭土地予黃阿匏建屋使用,黃阿匏再將該屋出售予上訴人之子謝忠義,謝忠義並依約給付租金予陳金井或由其他共有人等代收,得否謂系爭房屋之受讓人謝忠義並其受讓人即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