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裁判

  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其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固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惟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則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又上訴人於仲裁過程中始終否認兩造已達成仲裁協議,針對此爭議,仲裁庭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作成中間判斷,認定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上訴人嗣向台北地院訴請撤銷此仲裁判斷,台北地院以該中間判斷不得獨立訴訟救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固有該判決可考,惟上訴人既訴請撤銷本案仲裁判斷,針對兩造間是否有仲裁協議之中間判斷,非不得併受審究。原審謂:本件仲裁庭就有無仲裁協議之判斷,屬系爭工程爭議實體內容之判斷,為仲裁人之權限,自無加以審究必要云云,尚屬可議。

  又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人余烈迴避,經其餘仲裁人於同年月十三日作成仲裁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地院聲請仲裁人余烈迴避,台北地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惟於台北地院裁定前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余烈即參與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余烈於台北地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其迴避前,即參與本件仲裁事件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