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報酬抗辯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又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上訴人謂重製、改作專屬著作人,非屬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利用範圍,且以報酬之領取與出資人之利用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不無誤會。

  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其向新北市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撰寫系爭程式,系爭程式應屬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之著作,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上開規定,應以受聘人即上訴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但被上訴人得在不違契約目的範圍內為利用行為。查兩造於簽約時均知悉被上訴人所以委請上訴人撰寫系爭程式著作,係為承攬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度台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兩造並曾多次共同前往業主單位進行需求訪談,確認程式內容。是以,提供符合業主需求之電腦程式著作,乃被上訴人出資目的,亦為兩造簽約目的。被上訴人嗣雖因上訴人拒不交付系爭規格說明文件,而另行委請鴻維公司進行後續工程,將安裝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電腦系統中之系爭程式加以備份後增加「好站連結」、「道路管線挖掘工程資訊」二新功能,並重製程式碼交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惟此等行為均係為滿足業主需求,並非挪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場合使用,自仍在兩造認知之工程目的範圍內,應屬合於目的之利用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