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為現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查辦理市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市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此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之規定,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故於處理自辦市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原審謂上開規定並無強制性,認被上訴人起訴前得不經調處程序,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

  且上訴人因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雖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報請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召開地上物補償調處會,但僅有上訴人楊玉燕、楊旭雯及訴外人楊肇欽、陳楊淑等四人到場,有該調處會紀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三九頁),其餘上訴人皆未到場,倘其餘上訴人未收受協調或調處通知之送達,能否謂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已進行協調,其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而調處不成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