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擔保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聲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亦均記載為「無」,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擔保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利息,僅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被上訴人係受敗訴判決,其並未上訴),其金額為如系爭分配表次序七、八、九之債權利息依序為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可分配之本金及利息依序為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且該不能准許之請求,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日之前一日參與分配,亦不得於上開執行事件列為普通債權而受分配。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系爭分配表次序七之債權利息更正為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分配金額更正為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次序八之債權利息更正為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分配金額更正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八元;次序九之債權利息更正為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分配金額更正為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均予剔除,剔除之金額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