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物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而台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查卷附台灣光復初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林攀桂」,管理人為林任川,而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至九十六年間之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林攀桂,系爭房屋最前手為許文祿,許文祿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售予吳耿燦,吳耿燦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贈與吳鳳,吳鳳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再出售予上訴人,其占用基地(即系爭土地)由林任川於三十九年五月三日出售予吳耿燦,吳耿燦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轉讓予上訴人,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攀桂之管理人林任川於三十九年五月三日將該土地出售予吳耿燦,雙方簽訂之賣渡證書載明:「…三、前列買賣地上現有之建物店舖於賣渡人(指公業管理人林任川)甘願放棄承買權,任聽買主(指吳耿燦)處分改選或他讓之事。」,並由許文祿簽章列為立會人;以及出賣人許文祿與買受人吳耿燦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字第二條約定:「…殘代價肆仟伍佰元正限于乙方(指出賣人)對敷地出租人林任川發文通知是否承買回答到著日起一星期內分交半額,…」、第六條約定:「敷地承租權依照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七日乙方(指出賣人)與林任川所合約條件轉讓甲方(指買受人)租用…」等語,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歷經多年,如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攀桂之管理人或派下員從未予干涉、行使權利,該屋最前手許文祿與該公業之管理人林任川間是否有租用基地建屋關係存在?有待原審再進一步詳為調查之必要。倘許文祿租用基地建屋,嗣上訴人輾轉受讓該屋占用系爭土地,能否謂其無權占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尤非無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