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優先承買權精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按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則板橋地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而再抗告人既非系爭三四八之一、三四九之一、三七七之一、三五五之五、三五五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法定優先承買權人,即不因上開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而擴及取得上開五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自不影響原拍定人陳○生就上開五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因拍定而取得之買受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