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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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或裁定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裁定;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或裁定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關於非常上訴之規定,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提起與否,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作者按:判決利於被告時),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或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復按刑事判決正本或裁定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或裁定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或裁定關於主文之違誤,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或裁定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受刑人鍾敏雄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原裁定法院因認有誤,乃於一○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就上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正本主文欄內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有上開二份裁定附卷可稽。非常上訴意旨以上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理由欄內,並無「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之論述,且無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之表示,核與所謂顯然錯誤情形迥異。詎原確定裁定以「誤寫」為由,予以裁定更正,顯然已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將上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更改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原確定裁定尚非不利於受刑人,並無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之情形;而所涉及違法情形,僅係個案之疏失,亦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實務上並無爭議。從而,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則固屬不當,但尚非不利於受刑人,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35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