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與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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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查上訴人頭部受傷發生損害,係因黃○傑超速行駛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自左後方撞及邱○彬之機車發生車禍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邱○彬於車禍之發生無從防免,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車禍之發生,非因邱○彬無照或未讓上訴人戴安全帽而予駕駛所致,邱○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受傷之結果,邱○彬之騎車搭載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揆諸上揭趣旨並參照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暨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意旨,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