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精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固有明文。惟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到場之他造意欲如何不明瞭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其願另定期日辯論,不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應予延展辯論期日,尚不得因其不聲請一造辯論,認其係到場不為辯論,而視同不到場

  查原法院一○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言詞辯論期日,謝文傑等三人未到場,抗告人及參加人到場,而參加人表示:因尚未到辯論程度,不要一造辯論等語,抗告人亦稱:不要辯論,要釐清事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則自應另定期日辯論,不得認抗告人未到場。原法院審判長未延展辯論期日,遽謂抗告人到場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依職權續行訴訟,訂於一○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進行言詞辯論,而以抗告人及張瑜鳳未到場,謝文傑、唐斯淮之訴訟代理人雖已到場,但拒絕辯論,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