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訴訟救助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查本案訴訟有一部分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依上說明,倘該部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抗告人所提假扣押裁定、桃園縣政府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OO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等件,若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而不許其提出似有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應許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乃原法院疏未注意上開法條規定或未及審酌前開證據,而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謂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17號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