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拘留視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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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署,同年月三十日經行政院核定,並函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六點規定,海峽兩岸關於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之遣返,經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依此可知,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從而,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又大陸地區公安廳依該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十二月十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亦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