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委任書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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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司法院公布之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訂定之。故乃限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事項始有該作業辦法之適用。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係針對該條第一項之當事人書狀得由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針對法院對於當事人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規定係關於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傳送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係關於鑑定人準用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傳送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則係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及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之規定。以上法條規定均無任何關於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取代提出委任書正本之記載。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關於委任書提出之規定,亦無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委任書傳送至法院之特別明文規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76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