闡明義務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整理時,尤見其重要性。

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之法律性質,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受命法官於告明審判長後,固曾向兩造發問、曉諭:「系爭訂金之性質為何?究為定金或違約金?倘為定金,係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立約定金?若為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之性質,與民法第二四九條規定有無相關?」等項,然於兩造皆表明係定金性質而與違約金不同,且僅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適用表示法律意見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並未進一步向當事人曉諭,令其就受訴法院可能認為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係違約金性質之法律見解,為充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受訴法院所持該暫定性或假設性心證之下,將涉及後續相關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事實,亦未賦與當事人主張及舉證之機會,隨即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期宣判(以上見原審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有法律適用之突襲。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

此外,原審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與原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後段約定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予准許,固無可議。然此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無法並存者。則其二者間之關係為何?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闡明釐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