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一部不得承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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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

  本件聲請人莊榮兆在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尤景三簽訂「專利契約書」,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與相對人訂立「專利租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受尤景三在專利契約書所承認之條件。惟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之條件,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中之九百萬元云云(見原法院卷二十六頁),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其敗訴確定,莊榮兆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該法院以上述裁定予以駁回後,莊榮兆不服提起抗告,並與許榮棋聲請准由許榮棋承當訴訟,無非以:莊榮兆已贈與一萬元之債權予許榮棋等詞,並提出債權贈與書,為其論據。然莊榮兆既僅將上述事件之債權一部轉讓與許榮棋,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由許榮棋承當訴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36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