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倘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顯使承攬人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造成資金調度上重大負擔,又使定作人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之因素阻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啻減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七款約明上訴人所委派之工地主任(本件指王淳明),其工作範圍包括工程驗收;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函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之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初驗、同年月六日複驗完成,上訴人確實有同意將驗收順序提前至申辦使用執照之前、王淳明有權驗收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觀之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分別明定:「依合約工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完工」、「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複驗,以一次為限」等旨,此與第六條第二款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尚屬有別;證人王淳明證稱:「(當時辦理初驗、複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知道,也有經過同意」、「九十五年三月是營造廠建築部分施工完成,辦理工程初驗及複驗」等語,自亦難謂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非已完工複驗完成。原審並以前開合約條款付款辦法之約定,將給付報酬期限自工作物完成時,延至使用執照取得(含他人承包之水電、綠化及公共工程等項全部完成始得領照)後迄購屋客戶交屋完成時,已限制被上訴人於完成工作後請求對價給付之權利,顯失公平。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揭工程款之本訴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前揭逾期罰款之反訴請求,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