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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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被上訴人韓幸蘋於原審雖就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惟其餘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為時效抗辯,除被上訴人韓幸蘋應分擔之部分外,仍不免其責任。原審竟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韓幸枝、韓幸瑋、韓幸雄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者,雖可解於上開起訴狀送達之時,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惟債權人仍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韓幸蘋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對之起訴請求,嗣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則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其時效仍自其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與韓廖美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韓廖美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而消滅,其最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知有該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則其時效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已完成。原審以上訴人於時效已完成後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認被上訴人韓幸蘋為時效抗辯可採,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