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地上權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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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既非地上權之必要內容,則關於地租之約定,如未經登記,自僅發生債之效力,其經登記者,始為地上權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又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之內容,自應特定、明確。

  上訴人係分別自李阿屘、陳森藤受讓地上權,土地所有人與前地上權人李阿屘、陳森藤間關於地租之約定,自須登記,且內容特定、明確,始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上訴人。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李阿屘、陳森藤之地上權就地租部分均登載「空白」(見一審卷(一)一五、一六頁),並無特定、明確之地租內容,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因受讓地上權,當然對於土地所有人負有給付地租之義務。至於○○○○○○○○○○○○○○號解釋理由所稱「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係就原無地上權登記存在,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情形為闡述,此與地上權之讓與,受讓人係基於信賴原地上權登記之內容而取得地上權,截然有別,該解釋意旨,於地上權讓與之情形,自無從逕予援用。至於受讓人如得無償使用土地,土地所有人就該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得否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租,則屬別一問題。原審逕以該解釋意旨為上訴人應給付地租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且既謂A地上權原約定之地租為「每年每坪白米斤計算」(似僅記載於地上權登記聲請書,而未經登記),則受讓該地上權之洪錦坤,何以應改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付地租?亦欠明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