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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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以行為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例,倘行為人於製造之過程中,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或完成製造後即被查獲時,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鹼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

  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與溫鐵周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至提煉出(假)麻黃鹼之階段,因未能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乃由溫鐵周向綽號「捷哥」者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加入甲醇並加熱後,而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等情,如果無訛,能否謂上訴人除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無疑問。乃原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與溫鐵周於(高雄市苓雅區○○○○路處所製造完成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乃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行為」;復認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至五行、第十一至十四行、第十三頁倒數第六行),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