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審之聲請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應具備訴訟能力,始生效力,否則即違背聲請再審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受判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訴訟行為係單獨行為,倘未經輔助人同意,訴訟行為無效,即欠缺訴訟行為必備之法律上程式,此觀之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刑事再審之聲請自亦屬之。上開輔助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故刑事受判決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聲請再審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聲請,至輔助人則無獨立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