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代理人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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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議之有出席權人不能親自出席會議,而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時,受託人是否受其得代理人數之限制,是屬於立法政策上考量,並不是非作限制不可,例如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即無受託人代理他人人數之限制。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 13 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原不得即遽指為有應規範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再101 年 2 月 4 日修正發布之重劃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 10 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修正增加對受託人受委託代理人數限制之規範,僅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 10 人時,受託人受僅得一人委託限制為規定,正足見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 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無應規範而未規範之情事。否則 101 年 2 月 4 日修正時,不會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10 人以上之情形,不作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之限制規定。

  原判決雖又認行為時重劃辦法之整體修法方向,與民法第52 條第 3 項及人民團體法第 42 條規定相同,即防堵少數會員掌控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然依行為時重劃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換言之,其決議係兼以表決權人數及表決權人所持土地權利範圍,定其表決權數,而非如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及民法規範之社團,單以表決權人之人數定其表決權數不同。此乃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之會員及民法規範之社團之社員,每人在該團體或社團所具之利害關係相同,而市地重劃會各會員之利害關係,因其所持土地權利(面積)範圍不同,利害關係大小有別,兩者性質迥不相同,自無類似性。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97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