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認定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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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院 44 年判字第 48 號、59 年判字第 410 號判例,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24 條第 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及第 15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下均稱營業稅)係不同之稅別,各具課徵要件,二者間並無以何者之成立作為另一稅捐之課徵要件情事。故行政法院就所審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得斟酌刑事法院或相關連之營業稅事件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相關連營業稅事件之判決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相關連營業稅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採為所審理個案之事實,即與上述規定及本院判例有違,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16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