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既為系爭花棚所有人即高00等三人,上訴人僅係使用系爭花棚之人,依上說明,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花棚,被上訴人均不得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準此,上訴人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上訴人僅為占有系爭花棚之人,則倘系爭花棚所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系爭花棚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系爭花棚所有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