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編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揆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由說明:「六、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情。足見行為人倘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

  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無施以強制力自明,又被詐欺者之同意固有瑕疵,然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本於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理。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詐術性交罪,亦無另定處罰必要。從而,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A女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莊○一性交,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僅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