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與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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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此觀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明。又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料之事故,指不確定發生之事故而言,包括事故發生與否不確定,或事故確定將發生但何時發生不確定在內,故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以本質上具有偶發性者為限,此為保險性質使然,無待契約約定。縱當事人於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事故以偶發者為限,亦僅有確認之效果,並無形成之效力,尚不得解為當事人就保險事故之限制約定。查系爭保險契約以英文文字簽立,全名為「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 」,乃為全險保單,與一般列舉保險為「Specified risk policy 」之名稱不同,且未個別列舉或限定保險事故,依上述保險契約解釋原則,得否認系爭保險非屬概括保險?已非無疑。原審逕以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事故限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並非所有可能之災害均為承保範圍所及,與概括保險尚屬有間,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原判決十頁至十一頁),未免速斷。

  其次,保險公證人,係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十條),其本質需要公正、客觀、中立而且具有專業知識與經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授權而制定之「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並於第二十七條明定: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核估之義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查GAB 公司係兩造合意調查保險事故及損害之公證公司,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九頁),且該公司提出之最終報告第二十一頁記載「..訴訟防禦小組:在此階段,被保險人將如何回應保險人之拒辭理賠仍不清楚,但..建議組成一聯合訴訟防禦小組,指定由慕尼黑再保公司(代表再保險人)、泰安(被上訴人)、GAB 公司、以及博正法律事務所組成,以處理此理賠事項及在任何訴訟為防禦。由再保險人指定,並代表慕尼黑再保公司及其他再保公司處理本理賠案之博正法律事務所為一台灣法律事務所..」(原文見原法院保險上字卷(五)七五頁背面,譯文見同卷九○頁背面),而原受GAB 公司委任鑑定系爭機器銅管洩漏原因之Neubert 並證稱「..九十一年初時,公證公司(GAB 公司)..人員到德國來,..想要「逼」我針對他們的報告發表意見..」; 為GAB 公司撰寫第一、二、三份報告之朱堅騰亦證稱:製作完第三份報告之後,因再保險人無法接受Neubert 的結論,遭受巨大壓力,而為符合保險公司的期待,乃與Neubert 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再去事故現場(一審卷(二)二六○頁、二八一頁)。參諸GAB 公司經兩造合意選任為本件保險事故之公證人,卻建議與被上訴人、再保險人聯合成立訴訟小組以防禦上訴人之求償,並有試圖影響原來委任之德籍專家及撰寫報告人舉動,則其執行公證事務,是否符合公正、客觀、中立原則?所為最終報告之證據力如何?依上說明,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並予探明之餘地。乃原審未說明該報告確係公證人獨立、客觀、公正所作成之憑據,遽引該最終報告,認定系爭事故非屬保險事故,亦有可議。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此在有別於一般「列舉保險」之「概括保險」,因其承保範圍包括可能發生損害之所有保險事故(即災害全包性原則),保險人就因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除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皆須賠償;被保險人於訂定該保險契約時,基於對價之平衡性,必將風險及利益均考量在內,因而多付較高保費,降低舉證成本,以獲周全之保障,於此情形,尤應依上開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故「概括保險」之被保險人,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之權利要件,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揆諸「概括保險」屬於全險(All risks )性質之「全部危險保單(all-risk insurance policies)」,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揭櫫「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趣旨,自應依該條但書所蘊含之法意,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被保險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亦即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查系爭保險倘為概括保險,而GAB 公司最終報告確又違背獨立、客觀、公正原則非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管件洩漏,係由不可預料之沙石沖蝕所致等事實,依其已經提出之GAB 公司第一次至第三次報告、Neubert 歷次報告、工研院鑑定報告,並舉Neubert與為GAB公司撰寫第一次至第三次報告之朱堅騰為證,依上意旨,是否仍不足謂為已就保險事故之發生提出適當之證明?尤有待詳為釐清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有無提出足資證明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之適當證據以反駁之?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7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