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因病自殺仍須撫卹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條所明定,並未明白限定僅限於「自然死亡」者之遺族,始得請領撫卹。99年11月17日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卻將全部予以排除,自已違立法者之原意。

  銓敘部 62 年函釋考量公務人員死後遺族堪慮,限於 3 種情況自殺准予撫卹;85 年函釋則認自殺無非係一病態行為,自殺一律得撫卹,不限於3 種情況;87 年函釋又將公務人員自殺一律得撫卹之概括規則予以限縮,排除殺人後自戕身亡者不在此限;準此觀之,並參酌前揭關於公務人員病故給與遺族撫卹之目的,則自 62 年起銓敘部上揭行政函令解釋曾經形成行政先例,足證給與遺族撫卹金之立法意旨,並不當然排除因得不治之疾病且不久人世,無法忍受身心之煎熬而自殺死亡者;99 年 11 月 17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謂病故不包括自殺死亡,將此情況予以排除在給與撫卹金之外,乃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於此情況之具體個案當不予適用。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是以,事物除非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且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外,原則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按「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軍人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3 項(91 年 12 月 27 日增列)定有明文。軍人亦屬廣義之公務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均同樣為國家服務,僅軍人較諸一般公務人員有較高之從屬性;然撫卹之權利人主要為死亡之軍人或公務人員之遺族,並非死亡者本身,倘軍人或一般公務人員在職期間病故,均有由國家給予其遺族撫慰照顧之必要。故從撫卹之目的與必要性觀察,軍人之遺族與一般公務人員之遺族欠缺本質上之差異,軍人罹患不治之重症,經醫師診斷預知僅有短期之存活期限,因無法忍受身心之煎熬而自殺死亡之情形,依上揭軍人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應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則一般公務人員於相同情形,亦應承認其得辦理撫卹,始與平等原則無違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381號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