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所稱「判決違背判例」,除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個案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外,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算)或準用(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之準用規定)之民事法律,因實質上已等同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之刑事法律,其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亦應包含在內。且為符合首揭條項所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所指違背判例,均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自不待言。

  刑法上之過失,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為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與民事判例以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所分之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有別,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十條對於鑑定亦設有專節,並無適用或準用民法或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餘地,故就被告應否負過失罪責以及刑事鑑定程序違背規定與否之判斷,自應以刑事法律為依據,不得以判決違背民事判例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