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一案件發更效力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按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又屬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就其全部事實為合一裁判,如被告與其對立之檢察官(自訴人)均合法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基於刑罰權單一,審判客體為不可分,其等請求就已判決之單一刑罰權事實為裁判之目的一致,自不可分離裁判,上訴法院仍應就不同之上訴權人之上訴,為合一裁判,如非就全部上訴為合一裁判,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其漏未裁判之他上訴權人之上訴部分,並非可以補充判決資以救濟。因此,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一造之上訴有理由,他造之上訴為不合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分別為其准駁之判決,而將全部案件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時,案件即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後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之狀態,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前已繫屬之上訴權人之全部案件為合一審判,並同列為上訴人,不能認為被本院駁回之上訴權人部分之案件已確定而不加以審判,否則,未經裁判部分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卷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銀行職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刑後,非僅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限內之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聲明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現存證據難認其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其已提供名下所有財產供被害人銀行抵償損失,陸續歸墊不法所得約新台幣七千三百萬元,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旨,有相關筆錄及書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及檢察官所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後,由本院先後撤銷原審全部判決發回更審,有各該案卷及判決書可稽,縱本院前於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中,僅採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以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然理由二末段已經敘明「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雖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但檢察官之上訴既為有理由,因而本件被告之判決,仍未確定,附此敘明。」等情,且原審判決既經全部撤銷,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已經本院前揭判決駁回而告終局確定,遂於更審程序否定其原上訴人之身分,自應回復至第一審判決後,繫屬第二審之狀態。乃原判決誤以上訴人上訴二審部分,業經本院前揭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僅餘檢察官於當事人欄僅列載檢察官為上訴人,於理由內亦祇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第一審判決就有裁判上一罪部分,疏未併予審理等情,說明其如何不足採,對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則全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此項違法,要與得依補充判決救濟之情形不同,無由依補充判決以資救濟。 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既分別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僅命檢察官陳述上訴意旨,並未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所踐行之審判程序亦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至上訴人另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