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警聲請搜索票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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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搜索、扣押,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侵害非小,故負責犯罪調、偵查之人員,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且於必要之時,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觀諸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即明,學理上稱之為令狀主義(例外時,始採無令狀主義)。鑑於搜索之發動,關乎偵查作為之方式與走向,法院對於聲請機關之請求,宜允尊重,然而仍有一定之限度。所稱相當理由,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或然率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既非憑空想像,亦非杯弓蛇影,自須有一定程度之把握;而所謂必要,乃指除此之外,別無他途可以取代,是應衡量可能之所得和確定所失之比例。從而,受理聲請之公平法院,必須居於中立、客觀、超然立場,在打擊犯罪及損害人民權益之間,對於聲請機關提出之資料,確實審核,善盡把關職責,不能一概准許,淪為檢、警之橡皮圖章。具體而言,倘祇有單項之情資、線報或跡象,既未經檢、警初步查對補強,應認聲請搜索之理由不相當;若另有其他較為便捷、有效之蒐證方法,當認無搜索之必要。

二、例如毒品有關之事件,除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分類外,尚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持有或大量持有、施用等各種不同之犯罪行為態樣,更有持有一定數量以下或單純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祇屬行政罰之情形。對於施用毒品之嫌疑人,所涉者究竟係何級毒品?刑事犯罪或行政罰?所憑情資品項多少?可信性如何?是否除強制搜索之外,別無其他蒐證之良策(例如徵求同意搜索、採驗尿液)?若聲請機關就此等癥結事項,無何說明或籠統含混,遽然對於毒品之施用和販賣嫌疑人,全部一起聲請搜索,法院當應就施用毒品之嫌疑人部分,否准核發搜索票,必於重新補正、釋疑,而後方許。苟法院未盡責把關,持票搜索結果,毫無所獲或根本無關犯罪,聲請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陳報法院,法院固然祇能存查,不能有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宣告扣押物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制裁法效,但該聲請作為,既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多所瑕疵,自得於相關之本案裁判中,加以揭露,俾相關機關、單位知悉檢討改進,並受社會公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