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出毒品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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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林o臣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詹o生因而查獲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高o壽、盧o傑、楊o義等人雖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一一五六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無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o臣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以下),而與林o臣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關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其理由,核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對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視同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其調查程序屬於證據調查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所稱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屬自由證明事項,其調查次序列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及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行之,兩者所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本件曹o傑是否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屬應經嚴格證明事項,原審依嚴格證明程序調查此部分證據以認定事實,核無違誤。

  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而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曹o傑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曹o傑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將造成嚴重傷害,影響其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加以販賣,販賣次數頻繁,並無前科,始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