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要求律師在場,檢警卻不遵守,效力依衡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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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係為保護偵查程序中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而作設計,賦予律師倚賴權,藉由律師在場,以督促程序公正進行無虞,受訊問人能夠任意陳述,從而獲致訴訟防禦功能,屬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一環,但與「被告以外之人」無關,無傳聞法則適用,檢察官若有違反,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效果,自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判斷被告偵訊筆錄之證據適格與否,至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偵訊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乃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範疇,不應混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