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裁量不當非可認定為違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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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故我國對貪污者,除特以貪污治罪條例為規範外,並課予甚重罪責,而貪污犯行多半隱秘為之,並以合法程序為飾,如於授益行政處分時,或積極增加申請者法律上所無,且欠缺合理關聯性之額外負擔,或消極無故延宕申請者之案件以為刁難,目的無非在使申請案件受阻,迫使申請者出資買通關節,又得以依法行政之名規避查緝。至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者,係指於職務上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言,屬於行政裁量之事項,如非依當時情狀,僅有唯一選擇,此外別無其他作為,即所謂「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形,又或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之情形,否則,均尚不能僅以公務員之行政裁量不當,即遽認為違背職務

二、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甲公司已通過第一階段審核,取得土石採取之許可,而在第二階段證照之申請,則受阻於被告再次要求土方來源證明,但此一要求,並非行政慣例,亦乏法源依據,實為被告刻意設限,藉以向甲公司承包商索賄。迨甲公司如數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賄款予被告收受後,甲公司雖未補正,仍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犯罪事實。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