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共犯自白需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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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二、原判決所引于○忠之證詞,即使無訛,祇能作為蔡00有收受賄賂一次之補強證據,尚不足作為其有另二次犯罪之補強證據。因而蔡00另二次收受賄賂犯行,除上開共犯之供述外,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上開共犯供述蔡00有另二次收受賄賂為真實,即非無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