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第三人自白為證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一、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

二、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蔡○仔上開證詞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經核依法並無不合。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