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律師辯護屬各自獨立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一、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基此,我國立法政策上,採多數辯護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即同一被告至多得選任三位辯護人為其辯護。而每位辯護人之辯護權,均各自獨立,可居於自身之辯護權能,從不同之面向,展現不同之辯護內容,自主、充分地為被告辯護,彼此無法取代,以彰顯多數辯護制度之目的。

二、本件於原審,上訴人選任王律師、其弟為上訴人選任呂律師為辯護人,各有委任狀附卷可憑。原審王律師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進行至「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程序始到庭,其僅就此部分陳述意見,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然王律師當日到庭時之審判程序,既未辯論終結,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設有得再為辯論、再行辯論之規定。審判長當時本得命王律師為上訴人辯護。且呂律師雖已為上訴人辯護,但無法取代或兼及王律師之辯護。乃原審竟未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未令王律師為上訴人辯護,即諭知辯論終結,致王律師未能為上訴人辯護,顯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影響上訴人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不符上開多數辯護制度之旨,難謂適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