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人可承買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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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條第六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予立法禁止。惟於限定繼承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因繼承人對於遺產,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均僅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尚有不同,如允許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應買以保有其財產,既不生前述立法考量之疑慮,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

二、再抗告人雖為黃○良之繼承人並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惟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其僅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 負物的有限責任;且債權人辛○可提起本案訴訟,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四年度上字第六號判決再抗告人等應於繼承黃○良之遺產範圍內,就黃○良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足見再抗告人並無以抵押物以外之財產或其固有財產對辛○可清償之義務,此際,若許其應買系爭土地,尚不生前述疑慮,自非上開立法所欲禁止之範疇。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