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費補繳與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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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固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惟如原告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其訴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者,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第一審法院據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違誤,抗告法院自得併廢棄該裁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