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相鄰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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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七百八十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築物為必要。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之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又廢(污)水之排放,影響環境至鉅。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則禁止水庫蓄水範圍內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是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所有人、利用人排水工作物之必要,而其使用對該工作物原設定之效用並無顯著之損害時,揆諸上述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自不應任意排除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系爭污水處理廠登記為○○開發公司所有,污水處理廠坐落之基地分別為永○公司及○昇公司所有;上訴人為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之開發單位,其中摩○公司、邱○美並為○○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掬○公司係受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委託之開發單位,為原審所認定。系爭污水處理廠與坐落之基地固分屬不同人所有,惟○○開發公司係各該基地之利用人,上訴人既係○○山莊開發區域內土地之所有人、利用人,其等為開發利用土地,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依上述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法則,是否不得主張使用○○開發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已滋疑義。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