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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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即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次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分別著有明文。

二、系爭股東會依該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雖應認其召集程序違法;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並未提出異議,復受領盈餘分配等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是上訴人已有機會於系爭股東會中針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提出異議,復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受領盈餘分配,且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已就任執行職務,而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實質上不會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既經原審認定在案,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仍應認非屬重大,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應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難認為有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