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處分為權利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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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審謂事實上處分權被侵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

二、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向劉順發之前手朱素秋二人承租系爭建物一樓,屬未經公證且未約定期限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劉順發買受系爭建物前,固非無權占有,但劉順發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劉順發主張該租約繼續存在,而構成無權占有,負有返還該建物之作為義務。劉順發於一○○年三月十六日買受系爭建物時,既已知悉上情,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卻於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始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一樓占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二年時效。原審以上訴人持續占有為由,謂損害漸次發生,上訴人不得為時效之抗辯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即屬可議。

三、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該建物一樓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不得對之主張租賃契約存在,其占有系爭建物一樓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