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行起訴之後案應為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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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 168號解釋參照)。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該法院對該案件,應依同法第 304 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乃屬形式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訟關係,實體上之訴訟關係仍未消滅。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續存於管轄法院,並視為檢察官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然因刑事訴訟法第 12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故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訟繫屬時間。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 303 條第 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如有無管轄權者,將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先繫屬同一案件之管轄法院,而經該管轄法院分別為實體判決確定,自應依同條第 2 款規定及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對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二、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到案,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被告供承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查,竟就同一行為,於106年1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於同年2 月21日繫屬,因無管轄權,經該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於同年4月5日移送卷證於該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於重行起訴之後案,竟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先於同年7月19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並於同年8 月15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