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判斷理由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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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當事人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法院或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仲裁制度之本質,亦無違訴訟經濟與誠信。

二、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明訂彈性減振材「應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二者混合物」,而上訴人由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以及專案管理顧問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會同被上訴人李信達工程師,自被上訴人彈性減振材生產工廠取樣,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材質與含量分析之試驗項目,依照萃取、PGC、FT-IR、TGA 方法,檢測結果:「樣品2C14500的材質主要成份是SBR/NR 橡膠,另含少量的聚酯與尼龍纖維。橡膠與纖維的總含量為59%。樣品Q8500的材質主要成份為NR橡膠,另含少量的polyester與Rayon(或cellulose)纖維。橡膠與纖維的總含量為50%」,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彈性減振材與上開施工規範不符,應依系爭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似非全然無據。雖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一○○年仲裁判斷理由中關於「就『已估驗(第十至十二期)彈性減振材』符合施工規範及應為新品之要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工料不符扣減差價及六倍違約罰款須繳還溢領款之請求權存在」各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非不得就上開仲裁判斷理由所論斷非聲請仲裁標的事項,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就上訴人所為陳述及舉證詳為調查,並得本於調查結果,自為判斷,不受仲裁判斷理由之拘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