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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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

二、本件執行法院於現場查封系爭建物後,以上開執行筆錄、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內容,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始發見相對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該建物確非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既為原裁定所認定,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撤銷其執行處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