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利得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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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院於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加以特定,俾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使成為兩造攻防之爭點,以促進審理之集中化,並作為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及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法院倘認原告根據之訴訟標的請求為有理由者,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何該當於該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否則即屬理由不備。而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 。

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